2012年9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阮履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10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月3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阮履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阮履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阮履龙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阮履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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