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6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福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罗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5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九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6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九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九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九明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九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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