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日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忠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2年6月21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忠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5日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忠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内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忠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忠富以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忠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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