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5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廖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廖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廖勇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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