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因盗窃炸药被劳教三年。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6年8月刑满释放。2007年11月8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义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履行)。该案同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月1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兴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2010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27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6日止);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00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6日);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8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6日)。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未履行,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松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松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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