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8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金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2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201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0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基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5日止);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5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基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5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基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基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基勇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基勇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5日止) 。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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