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元洪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17
罪犯张元洪,男、1989年11月29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3年1月25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元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元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元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元洪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元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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