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二初字第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雷小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 2013年3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小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超额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小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雷小刚予以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小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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