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3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都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68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内两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勇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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