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20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仁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事赔偿30000元。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6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贺伦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3月19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伦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追求改造,遵守监规,“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在 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考评周期内两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贺伦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贺伦纯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伦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