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1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高羚犯强迫卖淫罪,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4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刑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考试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干警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考评周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高羚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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