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4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都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柴小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5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柴小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13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柴小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柴小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柴小武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柴小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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