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志贵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16
罪犯朱志贵,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9年5月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志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未履行,有困难证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2月15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志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志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朱志贵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志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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