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国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15
罪犯赵长国,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1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9日因贩卖毒品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5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2)成铁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赵长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长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长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赵长国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长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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