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望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15
罪犯张明望,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2008年9月22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市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明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6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0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4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明望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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