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15
罪犯郑飞,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8年12月5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汇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郑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3月5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市法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3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6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26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郑飞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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