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15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志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2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5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9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志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志才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志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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