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2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义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认定熊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3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1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8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至2023年9月2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熊华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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