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兴田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14
罪犯徐兴田,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

该犯曾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2年6月23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月15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兴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3月27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刑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6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14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12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兴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年至2015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兴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徐兴田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兴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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