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群虎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13
罪犯吴群虎,贵州省石阡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2006年4月25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7日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万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群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该犯因余漏强奸罪,2010年11月15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镇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26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群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群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群虎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群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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