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伍庭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并处罚金2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十三年,并处罚金21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20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庭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伍庭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庭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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