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全云故意伤害、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13
罪犯吴全运,贵州省从江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

2010年9月21日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从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全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745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8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9月26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全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全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全运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全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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