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恒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13
罪犯吴兴恒,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8年12月25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市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兴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4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2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6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16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兴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已履行部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兴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兴恒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兴恒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