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7年8月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原贵州省安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3年6月又因脱逃罪、盗窃罪被原贵州省安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1989年5月获减刑一年,199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22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安市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朝阳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2月10日交付执行。2008年3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1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7年9月17日止)。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5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9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9月17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朝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朝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朝阳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朝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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