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承高贪污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13
罪犯吴承高,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

2010年11月9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承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二终字第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2月28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承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贪污财物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承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其财产刑未履行完毕,故对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承高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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