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0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市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克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由被告人李江文、李克朋、李克雄、李黄钦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41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330元,共计157452元,被告人李江文承担30%。被告人李克朋、李克雄、李黄钦各承担5%。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原判有期徒刑六年,民事赔偿部分改判为与其他三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57452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克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克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克朋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克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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