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4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贞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8月11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海波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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