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于1992年9月因犯拐卖人口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20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六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9000元(未履行,有低保证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27年4月11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发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发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发林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发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至2025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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