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初合同诈骗罪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1:12
罪犯李成初,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2010年12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96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成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履行4000元,有低保证明),追缴赃款150000元(未履行,有低保证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2月2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7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虽只履行4000元,但有低保证明。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成初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成初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成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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