蒯先吕拐卖妇女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11
罪犯蒯先吕,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0年4月15日贵州省贵紫云苗族布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紫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蒯先吕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7年8月24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蒯先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蒯先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蒯先吕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蒯先吕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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