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绍辉诈骗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11
罪犯胡绍辉,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

2001年11月2日该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8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87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绍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32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2月17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绍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绍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绍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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