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碧勇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11
罪犯黄碧勇,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2008年5月29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碧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6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5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0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2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碧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碧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黄碧勇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碧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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