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15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永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9月2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14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2009年8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68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27年8月9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4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1月9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永平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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