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永锬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10
罪犯韦永锬,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

该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6月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7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贵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韦永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 黔南刑执字第24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9月1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永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计分考核年度内评为一般;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且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永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韦永锬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永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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