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受贿罪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1:10
罪犯王红,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2010年12月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钟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2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改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0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红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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