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13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西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潘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131.61元(未履行,有困难证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11月3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安市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0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4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因有漏罪,2007年11月8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市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加原判有期徒刑九年,总和刑期二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0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改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加原判有期徒刑九年,总和刑期二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4年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2011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0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8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5月4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振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振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振华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振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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