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泽玲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09
罪犯蒙泽玲,贵州省独山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

2010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蒙泽玲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于2010年10月8日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执字第37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31年8月23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泽玲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蒙泽玲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蒙泽玲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泽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30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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