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筑刑二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潘进前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18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4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1月19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进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进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进前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进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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