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贵州省盘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徐五四,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航,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文江。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五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严昭,被告人徐五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徐五四与被害人田某丙在盘县大山镇猴场村公路边,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徐五四持木棒将田某丙头部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丙外伤致左额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并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五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五四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诉称,2015年5月13日10时许,在盘县大山镇猴场村公路边,因土地纠纷,被告人徐五四持木棒将原告人头部打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原告人受伤后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徐五四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徐五四赔偿医疗费107 929.81元、误工费48 487元/年÷250天×360天= 69 821.28元、护理费48 487元/年÷250天×360天=58 184.4元、营养费100元/天×360天=36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0天=36 000元、交通费3 868.5元、住宿费3716元及其他费用(包车费、器械费、保险费等)13 034元,共计 328 553.9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盘县惠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结算发票、费用清单、收据,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发票,盘县大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购药发票,住宿发票,交通费发票及收据,销售清单,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人徐五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在案发当日未立案,被告人徐五四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时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羁押当日系按公安机关要求而在家中等待后归案,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系初犯,无前科,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徐五四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就民事部分提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证实的合法费用予以支持,被害人就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徐五四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受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因被害人亲属侵占被告人亲属的土地而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在前因上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徐五四与被害人田某丙在盘县大山镇猴场村公路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徐五四持木棒将田某丙头部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丙外伤致左额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并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徐五四被民警从家中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田某丙受伤后,于当日经盘县大山镇中心卫生院急救车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急救车费用830元、医疗费用2 316.56元,于当日经六盘水春风骨伤科医院送到昆明,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护送费4 800元、医疗费用55 309.69元,经医院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外伤;脑疝,左额叶脑挫伤出血,左额颞、右额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颞凹陷骨折,头皮下血肿;2、创伤性湿肺。建议服药预防癫痫,精神营养治疗;一月后复查头胸部CT,神经外科、脑外科随访,定期检测血常规,肝肾功能;三月后回院复查视情况行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不适随诊。2015年6月21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去费用123.5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盘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 2 080.4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术后皮肤感染,头颅外伤术后功能障碍。2015年7月3日,购买德巴金片,花去费用77.5元。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8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进行了左额颞顶颅骨缺损钛板修复术,花去医疗费 46 426.96元,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2、颅脑外伤术后综合征。2015年10月8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检查,花去费用5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五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田某丙、田某丙、徐某丙、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销售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收据,发票,保险单,交通费发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盘县惠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结算发票、费用清单、收据,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发票,盘县大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购药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采纳;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收据,对其中系田某丙本人产生的7张金额为567元的交通费发票、1张六盘水春风骨伤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 800元的收据予以采纳,其余的交通费发票及收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予采纳;提交的住宿发票,因含有其他人员的费用,不予采纳;提交的销售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徐五四的辩护人提交的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受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采纳,但仅能证实本案被告人徐五四与被害人田某丙之间存在土地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五四与被害人田某丙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徐五四故意持木棒将田某丙打伤,致田某丙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五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害人田某丙就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徐五四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徐五四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及理由,因被告人徐五四的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提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双方在发生口角纠纷后相互殴打,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属于防卫过当,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其系初犯,无前科,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徐五四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五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要求被告人徐五四赔偿医疗费 107 929.81元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06 839.61元,故应支持医疗费106 839.61元;要求赔偿误工费69 821.2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误工期为43天,故误工费应为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43天=7 988.28元,要求赔偿护理费 58 184.4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为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43天=7 988.28元,要求赔偿交通费3 868.5元、住宿费3 716元的诉讼请求,虽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住宿费发票含有其亲属产生的费用,但结合田某丙受伤后到昆明等地治疗和检查住宿、往返的实际,酌情支持4 000元,要求赔偿其他费用13 03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支持5 730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2 546.17元。因本案中田某丙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徐五四的民事责任,由徐五四承担90%,即为119 292元,由田某丙承担10%,即13 2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五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徐五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9 29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金凤琼
人民陪审员 方守琼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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