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昆刑一初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罗桂银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未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4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4月17日交付执行。2008年8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49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2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102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29年3月16日止)。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9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9月16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桂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桂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桂银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桂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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