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刚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08
罪犯罗刚,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

2011年10月25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晴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以(2011)兴刑终字第26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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