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3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侯尚林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7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执字第75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31年11月21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尚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连续两个积极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侯尚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侯尚林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尚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30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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