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伯强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08
罪犯付伯强,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

该犯因犯盗窃罪,1991年4月1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3年新疆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23日止。2008年6月23日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绥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付伯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处罚金10000元;加上原判刑期三年零十个月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总和刑期十四年零十个月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3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7月20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伯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付伯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付伯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伯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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