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1999年3月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8月刑满释放。2009年3月10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大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2000元,但单据没有银行印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3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兴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6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30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大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大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郭大志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大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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