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森林,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森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肖森林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世纪桃园C栋9单元一楼楼梯口,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红色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S2CCAASIA06385.发动机号:11782258)盗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龙志英的家属麻某某在一废品收购站找到被盗摩托车。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麻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森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麻某某的陈述;证人江世忠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2014年松价认字第(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森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森林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肖森林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森林所盗窃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森林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森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岗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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