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昭雄,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身份证号码52222119640520123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仁市人民路41-3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昭雄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昭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曾昭雄伙同杨某腊(已判刑)、曾某忠(已判刑)、“张某”(在逃,真实身份不详)及一名男子(在逃,真实身份不详)共同实施盗窃,以介绍生意为由分别联系被害人余某某、余某某、杨某祥、杨某均、李某某,要求五被害人办理银行卡及存入一定资金作为保证,趁五被害人办好银行卡看空白合同之机将银行卡调包,随后分别将五被害人银行卡内的共计人民币116000元取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曾昭雄伙同杨某腊、曾某忠驾驶一辆从铜仁市城区租赁的面包车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五梅哨村余某某砖厂旁,由杨某腊下车去联系余某某,谎称其系松桃苗族自治县养护路段的工作人员,能帮余某某介绍卖砖给松桃苗族自治县扶贫办,但要给一定的回扣,余某某表示同意,杨某腊留下余某某电话号码后称其与松桃苗族自治县扶贫办谈好后再联系。曾昭雄、杨某腊、曾某忠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区后,杨某腊联系余某某到松桃苗族自治县畜牧局门口与曾某忠见面,杨某腊对余某某谎称曾某忠为松桃苗族自治县扶贫办的陈主任,曾某忠就称要购买砖,但只能以转账方式付款,并要求余某某去办理一张银行卡和存折,同时要余某某存点本钱到该账户上表示其有提供砖的实力,余某某称自己只有人民币30000元,曾某忠就叫余某某将人民币30000元存入新办理的银行账户。曾某忠离开后杨某腊带余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桃县北门支行办理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卡号:622188705101300XXXX),此时曾昭雄就以银行客户的名义尾随其后并趁机偷看余某某设置的银行卡密码,余某某办好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后,杨某腊带余某某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外等候曾某忠,曾某忠就叫余某某将银行卡拿给其看,同时将一张空白合同拿给余某某看,曾某忠趁余某某在看空白合同时用事先准备好的废旧邮政银行卡偷偷的与余某某的银行卡进行掉换,而后叫余某某下午15时再到扶贫办办公室签正式合同。随后杨某腊、曾某忠、曾昭雄驾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营业所将余某某账户内的人民币30000元取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二、2013年8月8日、8月22日,被告人曾昭雄伙同杨某腊、曾某忠采取上述方式先后两次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区内调换余某某、杨某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将余某某卡内的人民币8000元、杨某祥卡内的人民币6000元取走。
三、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曾昭雄伙同杨某腊、曾某忠窜至重庆市秀山县雅江镇富民街杨某均的棉被加工店铺,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要购买棉被为由将被害人杨某均骗至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区,后采取上述方式掉换了杨某均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内有现金人民币20010元,卡号622893000108729XXXX)。曾某忠调换杨某均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后谎称有事离开,并安排杨某腊与杨某均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找会计签合同,曾某忠找到曾昭雄并一同去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坪块的银行将杨某均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取走。
四、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曾昭雄伙同“张某”及一名男子窜至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大云盘村李某某的砖厂,以花垣县政府要购买砖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花垣县县城区,后采取上述方式掉换了李某某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内有现金人民币810100元,卡号621519131305006XXXX),后被告人曾昭雄到吉首市城区将李某某卡内的人民币52000元取走,被告人曾昭雄分得赃款16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杨某腊、曾某忠的家属分别向公安机关交纳人民币32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余某某、余某某、杨某祥、杨某均。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昭雄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余某某、杨某祥、杨某均、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腊、曾某忠、侯某某、杨某平、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折复印件和信用流水清单、账户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录像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昭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昭雄与其他同伙作用相当,或因其他同伙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曾昭雄伙同他人流窜作案,社会危害较大,且在公安机关追逃期间再次作案,主观恶意较深,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同案犯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昭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曾昭雄违法所得人民币167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岗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刘鸿霖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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