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龙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6
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杨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杨芳路“重庆特色石锅鱼”店内吃饭并饮酒。23时许,二人又到杨芳路“农家土菜馆”与杨某武、张某某宵夜并再次饮酒。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吉瑞马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门桥往云落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蓼皋镇公园路三阳机车店门口路段时,与李某某停放在该处右道内的贵DZ0061号起亚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杨某及乘车人杨某 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了血样抽检,其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6mg/ml。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杨某、刘某某、杨某武、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制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表;松公交认字〔2014〕第0926Q01号认定书、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703号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岗

二○一四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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