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 (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农历12月26日至2014年农历1月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永红村三组其家中,提供场所及麻将机、扑克等赌博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014年2月7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家当场抓获正在用扑克进行赌博的杨某宇等20余人。
另查明,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赌博麻将二副、扑克牌一副及违法所得人民币4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平、杨某付、杨某军、杨某成、杨某友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65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麻将二副、扑克一副(公安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岗
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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