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2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汇刑初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朝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止)。2009年3月4日因漏罪被解回再审。2010年6月2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市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朝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畔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7月23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2月23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朝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年至2015年7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朝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朝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朝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