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 (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3年底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盘信村街上吴某某家住房一楼门面经营的松桃如茂电子游戏室内放置两台“海洋之星”打鱼机、一台“金鲨银鲨”打鱼机、两台“泡泡龙”游戏机、六台“斗地主”游戏机,提供给包括盘信民族中学学生等未成年人在内的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6月18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对其游戏室进行检查时,将以上游戏机当场查获。经铜仁市公安局〔2014〕第23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上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海洋之星”Ⅱ打鱼机两台,每台具有六个独立的操作单元;“金鲨银鲨”打鱼机一台,每台具有六个独立的操作单元;“泡泡龙”游戏机两台,每台只有一个操作单元;“斗地主”游戏机六台,每台只有一个操作单元。以上机型具有押分、上分、下分、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功能,且每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都可以同时供多人使用,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单元的数量认定,即“海洋之星” Ⅱ赌博机每台认定为六台、“金鲨银鲨”打鱼机认定为六台、“泡泡龙”游戏机认定为两台、“斗地主”游戏机认定为六台,共认定赌博机26台。
另查明,公安民警已扣押被告人吴某某“海洋之星”打鱼机二台、“金鲨银鲨”打鱼机一台、“泡泡龙”游戏机二台、“斗地主”游戏机六台、“宝马游戏机”四台。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已退缴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渊、龙某、杨某某、龙某平、舒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铜仁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4〕第23号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具和场所赌博,且在开设的赌场招揽未成年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吴某某设置赌博机二十六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自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作案工具“海洋之星”打鱼机二台、“金鲨银鲨”打鱼机一台、“泡泡龙”游戏机二台、“斗地主”游戏机六台(公安机关均已扣押)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已退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健生
审 判 员 陈 岗
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
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波
")